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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件中当事人“自认”的问题
张荣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 文
当事人“自认”是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对当事人“自认”的问题作了相应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由此可见,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凡符合上述当事人自认条件的事实及证据一般都会被人民法院接受。
在国家法官学院刘善春等人撰写的《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一书中,对“当事人自认”作出了以下定义:“在辩论主义与证据裁判主义下,自认是指在诉讼当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
该定义为当事人自认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均予承认;二是该事实对自认的一方是不利的。
当事人自认包括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自认和对某一证据的自认,这两种内容的自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专利无效案件时都时常会遇到。对于专利案件中的当事人自认,除了要考虑以上两个要件之外,是否还要考虑其他方面的问题?本文通过实际案例对此作些探讨。
首先,以当事人对证据的自认为例。在一件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一份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被请求人(即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时是否还需要对该出版物再作公证、认证手续?
对此尚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主义”优先于“职权主义”,“请求原则”以及“当事人处置原则”优先于“依职权调查原则”。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项《规定》,从提高效率、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角度讲,如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被请求人)对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没有异议,则不需要再对证据进行公证,合议组可以直接予以采信。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即使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其理由如下。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明确规定: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上述条款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是没有的。它是对行政诉讼所作的一项特殊规定。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这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或者说“公证认证”对于域外证据来说是一个必备的形式要件。虽然《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67条对自认的问题有相应规定,但第57条应当优先考虑。
上述观点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起草说明中得到支持。在该起草说明中对“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有别于民事诉讼的规则”作了如下说明:“在行政诉讼中特别突出的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在行政诉讼中有特殊的作用。”至于哪些属于“非法证据”?该“起草说明”紧接着列举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证据”等项内容,而该内容恰为《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所规定的内容(一、二)。由此可见,《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所列举的内容就是行政诉讼中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这进一步证明在行政诉讼中,上述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自认,除了要具有上述两个形式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合法性”。
虽然上述规定是针对行政诉讼而言的,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进行的无效审查属于一种行政审查行为,行政审查与行政诉讼在性质上存在区别。但由于专利无效案件的后续司法程序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以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约束自己的审查行为,只有这样才可能使行政审查与后续的司法审判相适应。
因此,无论对于行政审查还是对于行政诉讼,“当事人自认”都应当受“合法性”的约束。对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所列出的内容,即使双方当事人自认了,也不应当予以接受。
专利案件在许多方面都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在处理专利案件中,当事人对事实自认的问题时,还应当考虑专利案件本身的特殊性。
专利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寻求一种利益平衡。一项发明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在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程序中,该专利权的维持与否,除了涉及无效请求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利益之外,背后还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潜在利益。也就是说,专利案件不单纯属于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两个独立主体之间的问题。这是专利案件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或行政诉讼案件的重要区别之一。
基于专利案件的上述特殊性,在审理专利案件时,无论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有关证据的认定,除了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之外,还需要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例如,以说明书为依据、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立场等)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一个客观的认定,以体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兼顾。
具体说,在处理专利无效及其诉讼案件时,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依职权调查哪个优先的问题不应当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原则是:如果当事人自认的后果仅仅是对其本人不利,不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则可以采用当事人自认优先的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有可能对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损害,则不宜盲目的直接采信。
例如,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要求核对原件,这属于他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其后果仅是对其本人不利,而不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不利影响。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之(六)和第67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可以予以接受。
但遇到相反情况时,例如,专利权人提供了一份反证,该证据对请求人不利而对专利权人有利,请求人自认后,其后果有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时,即使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明确认可,也不宜直接采信。
除了上述“当事人主体”方面的区别之外,专利案件中对当事人“不利”还是“有利”的问题也与一般民事案件存在不同。因为专利的授权(确权)与专利的侵权是一对矛盾,或者说一项专利其保护范围的大小无论对于专利权人还是对于社会公众来说都是一柄双刃剑。以专利权人为例,要求更大的保护范围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对其是有利的,但在授权或确权过程中却对其不利。所以,对专利案件中某一具体事实的认定(例如,对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的解释)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例如,专利授权、专利无效、专利侵权诉讼等),对当事人所带来的利弊后果是不相同的。对于专利的侵权诉讼而言,缩小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后果是对专利权人不利而对对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有利;但这种保护范围的缩小在专利无效审查中所导致的后果则完全相反——这种保护范围的缩小将会增加该专利权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稳定性,使其被无效掉的可能性减小。
例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技术特征作出了与文字内容不相同的解释,这种解释将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缩小。初看起来这种权利的限缩似乎是对专利权人不利而对社会公众有利,但其实际后果可能并非如此简单。
为了说明专利案件的这些特殊性,我们不妨分析一个具体案例。
名称为“棕纤维弹性材料及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在其原始申请的说明书中只公开了一个有关该制备方法的实施例,该实施例为:
把适量棕片或棕板放入温度为40ºC左右、含碱量为10%左右的水溶液中浸泡20小时后捞出,经轧辗、梳理,得到棕丝,然后将其切成100mm长,制绳。经制绳机制绳后放置在100ºC的环境内保持5~6分钟,取出分解,这时棕丝均成卷曲状,用气体将卷曲状的棕丝吹至成片机内,棕丝则呈三维方向均匀发布,棕丝与棕丝之间有接触点并呈网状,这时喷上胶液,使接触点胶接后,放入100ºC的环境内干燥,最后将其热压、切割,放入模具内,在100ºC左右的环境中保持10分钟,取出即得棕丝纤维弹性材料。
在其授权公告的文本中,有关“产品”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棕纤维弹性材料,其特征在于:这种弹性材料所用的棕丝长度为60~200mm,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布,棕丝与棕丝之间的交点有粘胶。”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请求人认为:
在原始公开的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加工方法均包括对棕丝进行卷曲的工艺步骤。按照该步骤制造出的棕丝,其结构必然是卷曲的。但是在本专利的审定文本,所涉及的棕丝产品均未包括“棕丝是卷曲的”这一技术特征,即所增加的“棕丝产品”除了包括卷曲的棕丝之外,还包括非卷曲的棕丝产品。由于原始说明书中并未记载用非卷曲的棕丝也能制成弹性较好的棕丝产品,故授权文本中所涉及产品的范围要大于原始公开的范围,故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被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棕丝”是指卷曲的棕丝,非卷曲的棕丝不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
(1)在本专利的审定文本中所增加的有关“弹性材料”的描述,的确均未记载“棕丝是卷曲的”这一技术特征。由于未对该技术特征作出明确限定,故可以认为所述的“弹性材料”不仅仅局限于卷曲的棕丝,即除了包括卷曲的棕丝之外,还包括非卷曲的棕丝产品。
(2)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上述这种修改或内容的增加能否被允许,主要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 “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所增加部分的内容。虽然本专利所公开的是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的方法及其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是不可能的。能否从“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联想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标准。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得知,本发明主要是通过在散乱的棕丝之间实现粘合,使之形成一种立体网状的结构,从而获得一种弹性好的棕丝产品。本专利的实施例中之所以选用卷曲的棕丝为原料,是因为以卷曲棕丝为原料比以非卷曲的棕丝为原料更有利于提高棕丝产品的弹性,这是本领域的一个公知常识。即使采用非卷曲棕丝为原料,只要使之形成一种立体网状的结构,同样也可以实现提高弹性的发明目的,只是其性能不如卷曲棕丝。原始申请中未记载用非卷曲的棕丝制作棕丝产品的实施例,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也不意味着它不能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对于采用“立体网状结构”的技术方案而言,“以卷曲棕丝为原料”是对“以非卷曲的棕丝为原料”的进一步改进和发展,或者说“以非卷曲的棕丝为原料”是“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的技术基础,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是不难理解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了解了“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这一技术方案之后,完全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这一技术方案。故上述修改或内容的增加应当被允许,本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 审查指南规定:“对于说明书中具有某一特征的技术方案仅给出一个实施例,而且权利要求中该特征是用功能来限定的情形,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的话,则权利要求中用功能限定该特征的写法是允许的”,上位概念的使用也是同样道理。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卷曲棕丝”这一技术特征,与说明书所直接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别,但是如上所述,由于“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出弹性材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的,故应当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卷曲”这一技术特征,但并不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该发明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决定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专利的无效行政审查阶段,无论是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还是在口头审理之后的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都明确表示:本专利权的棕丝是卷曲的棕丝,非卷曲的棕丝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保护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公开的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修改后的任意形状的棕丝,但是,这与专利权人自己的解释是相矛盾的。由此可见,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授权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是不允许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片面地理解和适用专利法及其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一审判决片面强调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未对“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能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可以采用非卷曲棕丝”这一重要问题作任何评述。后者正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决定评述的重点,也是作出该决定的重要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是在片面的理解和使用专利法及其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片面采信当事人的自述
一审判决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在本案的无效审查阶段,专利权人多次明确表示“本专利的棕丝是卷曲的棕丝”,而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却“与专利权人自己的解释是相矛盾的”。意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采信当事人的自认。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在专利审查以及无效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总是力图将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往小处解释,甚至希望以实施例来解释其权利要求,以便体现其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从而获得专利权或维持专利权。而在侵权诉讼中,则力图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的尽量大,以获得最大的保护范围。缩小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权人来说不一定是不利的。因此,无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还是在司法程序中,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都不应当将当事人的自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究竟应当由谁来解释权利要求?不是无效请求人,也不是专利权人。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才是解释权利要求的主体。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无效审查决定正是遵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而作出的。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
(1)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纳专利权人的解释,而是依职权认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了解了“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这一技术方案之后,完全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这一技术方案,并进而得出结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第26条第4款之规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及结论,本院不持异议。
与此同时,二审判决还认为:“本案无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确曾承认,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的棕丝应解释为卷曲棕丝,这一陈述当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在与该专利相关联的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不得再作出与此相反的解释;” “但也应当指出,在专利权人已对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作出处分即进行限缩解释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仍主动依职权作出认定,虽案件实体结论正确,但亦确有不妥。”
二审判决虽然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无效审查决定,但是却留下两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问题一是:如果专利权人的陈述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将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中的棕丝解释为卷曲棕丝),在与该专利相关联的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不得再作出与此相反的解释。那么,在今后的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1中的棕丝应当作何解释?如果按照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将其解释为一般棕丝,显然会带来与侵权诉讼中的解释和认定不一致的后果——在侵权诉讼中保护范围小而确权程序中保护范围大。反之,如果在确权程序中也将权利要求1中的棕丝解释为卷曲棕丝,那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所作的无效审查决定又有何意义?如果在另一无效请求中,请求人提供了一份对比文件,除采用非卷曲棕丝为原料外,其他特征均与权利要求1相同,此时,权利要求1中的棕丝应当作何解释?该对比文件能否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问题二是: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今后再遇到类似案件,是应当采信专利权人的自认,还是继续依职权进行判断?
本案中,专利权人曾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棕丝是指卷曲的综丝,非卷曲的棕丝不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这种表示相当于专利权人对其权利的限缩。乍看起来似乎是对专利权人不利,但细分析起来并非如此。因为专利保护范围的大小无论对于专利权人还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都是一柄双刃剑。缩小一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在侵权诉讼中可能会对专利权人不利,但在专利无效审查的过程中则恰好相反,因为这种缩小会增加其专利权的稳定性,使该专利被无效掉的可能性减小。而社会公众的利益又与专利权人的利益相冲突,所以,专利权人的上述自认有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此外,专利权人的上述限缩,实际上相当于对权利要求1的一种修改,即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一个新的技术特征——“卷曲棕丝”,这种修改显然与审查指南对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有关规定不符。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自认未予采信,依职权对权利要求1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作了客观评述。
具体地说,如果承认了专利权人的这种限缩性自认,实际上相当于同意了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的修改(这种修改在审查指南中并非任意的,是有严格限制的),限缩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会变小,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会加大,如果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被维持住的可能性就变大了,其后果自然是对专利权人有利而对社会公众不利;反之,如果不采信当事人限缩性自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较大,与现有技术之间相冲突的可能性就大,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该专利就更有可能被无效掉。
因此,在处理专利案件中当事人自认的问题时,除了要考虑“社会公众”这个潜在的当事人之外,还应当对这种自认所带来的利弊后果作全面考虑。如果对某一事实的“自认”在一个法律程序中对当事人不利,但在另一个法律程序中有可能给其带来有利的后果时,就应当慎重处理。此时不应当仅仅听信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对相关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200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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